2019-04-12 14:39 來源 : 圖們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打印 | 字號: |
0

《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解讀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對法治政府建設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對行政機關做好行政應訴工作也做了具體明確的要求,吉林省委省政府對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製度也作出了具體的部署。2016年5月,省政府印發了《吉林省行政機關支持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暫行規定》,通過調研兩年來的施行情況,省政府於2018年決定將行政應訴工作列入立法計劃。經過充分的調研、論證、征求意見、集體討論等立法程序,2019年1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印發了《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共33條,對吉林省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了全麵、具體的規定。 

在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保障方麵,《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為行政應訴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做好行政應訴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司法行政部門、部門法製機構負責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辦法》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培訓製度,鼓勵工作人員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在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方麵,按照權利義務統一的原則,《辦法》按照未經行政複議直接訴訟、複議後訴訟兩種情況,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機關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行政應訴職責,並明確了複議機關和原行為機關的舉證責任。司法行政部門承辦本級政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的同時,側重於對行政應訴工作的指導和監督。這樣規定既可以確保行政應訴質量,又有利於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應訴工作內部流程方麵,《辦法》規定司法行政部門、部門法製機構負責簽收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並提出具體承辦行政應訴機構的建議,避免因職責不清、相互推諉造成的超期答辯、舉證而引發的行政敗訴;確定了行政應訴工作承辦機構和委托代理人的職責和應訴工作基本要求,明確了重大複雜案件,被訴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谘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意見,並要求重大複雜案件的行政應訴意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辦法》還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啟用“行政應訴專用章”,進一步優化內部公文流轉程序,提高辦理應訴工作效率。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方麵,《辦法》明確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等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的情形,並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製定負責人出庭應訴細則。確定了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一般由原行為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原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新《行政訴訟法》確立的一項新的製度,對提高行政機關負責人法治意識、全麵掌握本單位行政執法活動中的短板、完善行政執法程序,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有著重要作用,因此,在《辦法》中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方麵,《辦法》要求被訴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及時履行,同時,行政機關認為應當上訴或者申訴的案件,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出,這也體現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則。對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裁判的,《辦法》明確了要追究責任。 

在行政應訴工作監督、考核方麵,《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體係,通過考核進一步加強行政應訴工作。對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或者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等情形,要依法追究責任。 

《辦法》進一步健全了吉林省行政應訴製度,對於規範和加強吉林省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有著重要作用,有利於增強行政機關法律意識,充分發揮司法監督作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依法化解行政爭議,加快推動法治政府建設。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9號 

《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已經201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景俊海 

2019年1月9日

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應訴行為,健全行政應訴製度,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為行政應訴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做好行政應訴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製度,規範行政應訴辦理程序。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監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部門法製機構負責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簽收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法律文書,提出具體承辦行政應訴的機關或者機構建議,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九條 被訴行政行為未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由原行政行為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二)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三)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由其所屬的人民政府負責行政應訴,實行垂直領導的,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四)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該行政機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由委托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第十條 被訴行政行為經過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一)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或者部分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原行政行為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共同負責行政應訴; 

(二)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應訴。 

行政複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代為承擔行政應訴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原行政行為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共同出庭應訴的,原行政行為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舉證,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舉證。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庭審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出庭應訴人選; 

(二)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建議; 

(三)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或者訴訟保全; 

(四)組織研究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行政應訴意見; 

(五)其他行政應訴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閱案卷、熟悉案情; 

(二)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等相關法律文書; 

(三)整理出庭應訴的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 

(四)辦理出庭應訴相關手續; 

(五)出庭應訴前的其他方麵工作。 

第十四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製定負責人出庭應訴細則。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和原行政行為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同時又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一般由原行政行為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委托相關工作人員參加行政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並載明訴訟代理人姓名、職務和代理權限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用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等需要以本級政府名義出具的行政訴訟文書。 

第二十條 重大複雜案件,被訴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谘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意見。 

重大複雜案件行政應訴意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訴訟答辯狀、證據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 

(二)遵守審判程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五)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按照行政應訴意見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協助人民法院開展調解,不得以欺騙、損害公共利益等方式,使原告撤訴或者達成和解。 

第二十四條 經行政複議維持的被訴行政行為,原行政行為機關在行政訴訟期間需要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事先書麵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裁判結果作出相應處理: 

(一)認為應當上訴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生效的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依法及時履行; 

(三)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書麵回複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及時分析敗訴原因,研究解決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政應訴工作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訴訟案件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培訓製度,組織開展旁聽庭審、案例研討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等相關人員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體係。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調解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鏈接